| 投资环境若干规定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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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对外开放的步伐,大力推动招商引资工作,鼓励市外和境外的投资者到我市发展。根据我国入世后的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,结合我市实际,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外来投资者指所有的市外(含境外)客商或企业,外来投资企业指所有的市外(含境外)投资者到我市兴办的企业。外来投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确认。
第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方面除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优惠外,外来投资举办生产型企业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。在付清首期拆迁安置费后,可以分期缴付土地出让金;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,前5年内的土地使用租金可返还70%。
对于来外投资中科技含量高、发展前景好的高效益、低污染项目,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外经贸(招商)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或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决定可依法减、免。
第四条 对外来投资项目的收费,市内各部门不得出台任何收费项目,国家和省保留的收费项目,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。
各收费单位向外来投资企业收费,必须凭物价部门签发的《收费许可证》实施亮证收费。市物价局和市外经贸局(招商局)依法联合核发外来投资企业税外费(收费监督卡),外来投资企业对无《收费许可证》或不使用财政统一的收费收据,或不按要求在《收费监督卡》上登记的,有权拒绝缴纳,并及时投诉监察、物价部门,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。
第五条 对外来投资商或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员工,其子女入托、入学皆享受本地居民的同等待遇;对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或从事外商投资项目建设的员工,只收城市流动人口管理和暂住人口管理的证书工本费,员工的管理由企业负责。持有原居住地驾驶证的外商,可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准驾手续,不再收取驾驶证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。
第六条 鼓励全社会招商,允许招商中介人向受益方收取中介费。中介人是经投资者确认的、与我市的项目单位建立联系并最终促成了投资到位的直接介绍人。具体标准为:引进高科技项目按引资到位金额的1%以内提取;生产性项目按0.5%以内提取;一般性项目(含产权转让项目)按0.3%以内提取。中介费提取由受益方和中介人签订合同,报外经贸(招商)部门备案。
第七条 市财政每年从外来投资者所缴税收的市本级收入部分中提取5%列入预算,用于奖励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和个人。
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政务大厅,加挂招商服务中心的牌子,凡涉及投资有关审批事项的部门均在政务大厅集中办公,实行一个窗口对外、一站式审批。
市内各部门对外来投资者到我市兴办投资项目要主动服务,从立项到营业的各项手续实行限时办结制度。投资者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和必要的文件后,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情况下,各种手续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办理完结。逾期不办或故意拖延时间的,市政府将扣减部门目标考核分数,并追究部门领导和直接经办人的责任。
在资料完备条件下,计委或经委的立项和公安、文化等的行业审批、外汇手续各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;工商名称预核、税务登记、银行开户、外汇登记在半个工作日内办结,招商审批、工商注册登记、消防安全许可证、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、供电、供水、电信等手续各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;财政登记、产权登记手续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;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审批在12个工作日内办结。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管理、建设规划报批、工程报建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和国土手续等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。
第九条 凡来我市投资的外来投资者,只要所办的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,有关部门和个人都应积极配合,热情服务;确因有关部门或个人故意设卡、刁难,将来投资者拒之门外,或导致外来投资企业被迫停产、搬迁的,外经贸(招商)部门可向市政府提出责任追究意见,市政府视其情节和后果,分别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给予行政处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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